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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摘要
行*协议的界定标准——以行*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为参照
梁凤云
(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副庭长、第二巡回法庭分*组成员)
明确行*协议内涵是审理行*协议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行*协议的性质及其内涵在民法学界与行*法学界之间长期存在不同认识。在《行*协议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亦存在是否界定行*协议及如何界定行*协议的不同意见。《行*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行*协议概念包含目的要素、主体要素、意思要素、内容要素等四个要素,不包含职责要素。其中,目的要素是“为了实现行*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不再采用“为实现公共利益”。
行*协议;民事合同;界定标准;目的要素
行*机关单方解约权的行使与救济检讨——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
闫尔宝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行*机关单方解约行为引发的诉讼设定为“行为之诉”,并遵循传统的合法性审查路径处理,此种制度设计存在可议空间。比较法德两国制度经验可以认为,两国虽对行*机关单方解约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差异,但相关争议处理却遵循“关系之诉”逻辑,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审理中心。作为参照对象的法国模式有必要重新认识,行*机关单方解约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引发的案件处理方式有待进一步检讨。
行*协议;单方解约权;行为之诉;关系之诉
试论行*协议的边界
王海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修订后的《行*诉讼法》将行*协议纳入行*诉讼的受案范围,引起了学界对于行*协议界定标准的